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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精彩2篇(精选文档)

发布时间:2023-04-05 10:45:06 来源:网友投稿

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精彩2篇(精选文档),供大家参考。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精彩2篇(精选文档)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对女职工劳动保护更加全面、公平,保护水平得到提升,下面是小编辛苦为朋友们带来的2篇《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希望能够对困扰您的问题有一定的启迪作用。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 篇一

一、当前女职工劳动权益保护的基本情况

近年来,随着市场经济制度的逐步完善,国家劳动法律法规的不断完善,在创建劳动关系和谐企业,建立诚信企业评价体系等有效载体的引导下,我市企业的社会责任意识有了增强,通过签订和完善女职工劳动保护专项集体合同等形式,维护女职工合法权益和特殊利益。全市已签订女职工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5393份,覆盖企业7678家,签订率达到96.5%。

1.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企业女职工同工同酬、休息休假、职业技能培训等权益得到了落实。一是订立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签订率逐年提高。60个问卷企业女职工签订劳动合同达到了100%。其中32.3%的企业签订3年以上;62.9%的企业签订1—3年。二是保证休息休假时间。大部分企业女职工的劳动时间符合《劳动法》规定。被调查企业中,21.7%的企业女职工平均每周工作时间在40小时及以下;61.7%的企业在40—48小时。三是开展职业技能培训。一线女职工较多的企业都建立了女职工培训制度和档案,开展了多种形式的技能和业务培训。被调查企业中,63.3%的企业每年培训一次及以上。像德清县的欧诗谩、吴兴区的珍贝羊绒、南浔区的普拉歌诗服饰等都建立女职工技能素质提升机制和考核体系。四是参与企业民主管理。企业职工代表大会中女职工代表要占一定比例的规定得到了落实。全市职代会代表中女职工代表占39.7%。调查企业的职代会代表中女职工代表占43.8%。大部分企业以职代会的形式签订和审议女职工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

2.保障女职工特殊利益。贯彻落实《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和《浙江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把涉及女职工劳动保护和特殊利益要求纳入了创建劳动关系和谐企业的标准和考核评价体系之中。一是推进“四期”保护。调查显示,有83.3%的企业落实了女职工在孕、产、哺乳期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规定;96.7%的企业给予生育女职工98天产假待遇;有93.3%的企业给予哺乳(含人工喂养)不满1周岁婴儿的女职工享有每天1小时的哺乳时间。二是明确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被调查的60家企业反映,都不安排女职工从事有毒有害工种。据走访企业和与女职工座谈时了解到,有一些女职工虽不同程度从事有毒有害工种,但各企业都实行了应有的劳动保护,采取了发放劳保用品和营养补贴、开展健康体检等措施。三是落实特殊保护的相关待遇。被调查的企业中,有91.7%的企业参加了生育保险,这些企业按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女职工产假工资(即生育津贴);有33.3%的规模较大、女职工较多的企业相应建立了孕妇休息室(哺乳室);有90%的企业落实了定期进行女职工妇科病检查制度,其中有65%的企业女职工妇科病检查每年进行一次;有73.3%企业通过商业保险、互助保障等形式开展了女职工特殊疾病救助。

二、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分析

在女职工合法权益和特殊利益的法律法规进一步明确的形势下,还一些企业主要是非公企业存在有法不依、企业主任意违规,女职工合法权益和特殊利益得不到维护的现象和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1.在劳动合同与社会保障方面。从全市工会2012年统计年报数据看,女职工劳动合同签订率并不高。如,全市24.8万名女职工中,签订劳动合同的16.5万人,不签订劳动合同集中反映在劳动关系不正常的非公小、微企业。全市在职职工养老、医疗、工伤、失业和生育保险缴纳分别是41.5、42.5、39.9、36.6和31.4万人,反映出女职工五大保险缴纳情况的不尽人意。

2.在工作时间与劳动报酬方面。加班加点现象不断。企业特别是纺织、服装企业普遍存在加班加点,少数企业女职工无休息日。调查就发现了11.7%的企业每周工作时间在48个小时以上,违反了《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去年我们对50个企业500名职工的劳动定额进行了调查,调查显示,以女职工为主的轻纺企业90%以上采取计件工资制,有20.5%的企业按计件标准而非法定标准支付职工加班工资。有31.7%的职工虽能领到加班费但达不到法定标准,加班工资被无形剥夺。

3.在“四期”保护待遇方面。大部分女职工不注意“四期”(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保护,对自己应当享有的权利不去积极争取。从生育保险上看,相当一部分企业在女职工合同快到期时发现怀孕的,往往不再与其续约。从市总工会职工维权帮扶中心了解到,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三期”被辞退或解除劳动合同的现象依然存在。还有一些女职工一旦生育便遭辞退或无奈地主动离开企业,且没有任何经济补偿。

综上所述,我市女职工劳动权益保护存在问题的主要原因有四个方面:一是女职工劳动权益保护问题没有引起政府、企业和社会各界的关注和重视,维护女职工权益的呼声不高。许多人论为,对女职工只要不搞性别岐视就可以;二是对《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的宣传还不够,社会各界对涉及女职工劳动权益保障的法律法规不够了解;三是女职工自身的法律意识和自我保护意识都不强,有30%的女职工对法律明确规定的特殊利益条款、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不知晓,还有一些女职工觉得维权难;四是女职工劳动保护专项集体合同的效力没有充分的显现,由政府部门与工会联合建立监督女职工劳动保护专项集体合同的机制还未形成。

三、对策和建议

女职工是职工队伍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经济建设的一支主要力量。对她们生存状况的思考,就业环境的改善,合法权益、特殊利益的维护,无疑是当前工会组织面临的一项重要而迫切的`任务。为更好地维护广大女职工的合法权益和特殊利益,实现女职工尊严生活、体面劳动,提出如下意见和建议:

1、重视源头参与,争取女职工维权问题得到各方的关注。各级工会要通过各级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向人大、政协提交维护女职工合法权益和特殊利益的提案和议案,并就相关法律法规的修改开展调研,推动《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和《浙江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的落实,使维护女职工权益工作有进一步的法律保障。特别是从法律层面杜绝女职工在孕、产、哺乳期内遇到的种种不公正待遇。

2、加大宣传力度,营造关心女职工的良好的社会氛围。各级工会要把女职工权益保护工作提升到一定的高度,把关呼女职工权益保护的法律法规宣传纳入工会“六五”普法宣传计划中,通过“法律宣传到基层进企业”、法律培训等活动,使《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家喻户晓、人人皆知。要采用正面引导与反面警示的方式,促进企业维护女职工合法权益。

3、形成工作合力,为维护女职工权益提供保障。充分发挥各基层工会和女职工组织的作用,以女职工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为抓手,加大对女职工合法权益和特殊利益维护的监督检查力度。加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政府部门的联系和协作,合力推进女职工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和生育等社会保险待遇的落实。加强与人社、卫生和安监等部门合作,开展企业女职工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以检查促落实,推动各项法律法规落到实处。

4、完善服务机制,切实履行工会组织维护女职工权益的职责。各级工会组织要充分利用各种资源和手段,服务女职工,帮助女职工解决实际问题。组织开展女职工劳动技能、法律法规、劳动保护和职业道德等方面知识的培训,提高女职工的综合素质和竞争能力。要把女职工维权纳入工会维权机制,工会职工服务中心(站点),优先为女职工提供信访接待、劳动争议调解和法律援助服务。建立健全女职工帮扶机制,为女职工特别是困难女职工提供各类生活帮扶和人文关怀,使广大女职工享有尊严生活。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 篇二

第一条 为了减少和解决女职工在劳动中因生理特点造成的特殊困难,保护女职工健康,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等用人单位及其女职工,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加强女职工劳动保护,采取措施改善女职工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对女职工进行劳动安全卫生知识培训。

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遵守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将本单位属于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岗位书面告知女职工。

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由本规定附录列示。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对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进行调整。

第五条 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怀孕、生育、哺乳而降低其工资、予以辞退、与其解除劳动或者聘用合同。

第六条 女职工在孕期不能适应原劳动的,用人单位应根据医疗机构的证明,予以减轻劳动量或者安排其他能够适应的劳动。

对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并应当在劳动时间内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

怀孕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所需时间计入劳动时间。

第七条 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难产的,应增加产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可增加产假15天。

女职工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15天产假;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42天产假。

第八条 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女职工产假前工资的标准由用人单位支付。

女职工生育或者流产的医疗费用,按照生育保险规定的项目和标准,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九条 对哺乳未满1周岁婴儿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

用人单位应当在每天的劳动时间内为哺乳期女职工安排1小时哺乳时间;女职工生育多胞胎的,每多哺乳1个婴儿每天增加1小时哺乳时间。

第十条 女职工比较多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女职工的需要,建立女职工卫生室、孕妇休息室、哺乳室等设施,妥善解决女职工在生理卫生、哺乳方面的困难。

第十一条 在劳动场所,用人单位应当预防和制止对女职工的性骚扰。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对用人单位遵守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工会、妇女组织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受侵害女职工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附录第一条、第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受侵害女职工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并处以罚款。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附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有关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1]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侵害女职工合法权益的,女职工可以依法投诉、举报、申诉,依法向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机构申请调解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侵害女职工合法权益,造成女职工损害的,依法给予赔偿;用人单位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8年7月21日国务院发布的《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同时废止。

以上就是为大家整理的2篇《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希望可以对您的写作有一定的参考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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