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乡村执业医师实施细则最新(合集)(精选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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乡村执业医师实施细则最新篇一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尚未取得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经注册在村医疗卫生机构从事预防保健和一般医疗服务的乡村医生。
第三条:省、市、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乡村医生管理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村医生执业注册工作医|学教育网搜集整理。
第四条:《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公布前的乡村医生,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乡村医生证书,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向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直接申请乡村医生执业注册,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后,继续在村医疗卫生机构执业:
(一)已经取得中等以上医学专业学历的;
(二)在村医疗卫生机构连续工作20xx年以上的;
(三)按照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培训规划,接受培训取得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河北省乡村医生中专水平培训合格证书》或《医生(乡村)资格证书》的。
第五条:对具有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乡村医生证书,但不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条件的乡村医生,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乡村医生考试培训大纲和指定的培训教材,进行有关预防保健和一般医疗服务基本知识的培训。培训工作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进行,并于20xx年4月底前完成。考试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考试办法另行制定。
前款所指的乡村医生经培训并考试合格的,可以申请乡村医生执业注册;经培训但考试不合格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其进行再次培训并参加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再次考试。不参加再次培训或者再次考试仍不合格的,不得申请乡村医生执业注册。
第六条:从20xx年8月5日《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公布之日起,进入村医疗卫生机构从事预防保健和医疗服务的人员,必须具备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
第七条:乡村医生申请执业注册,应向村医疗卫生机构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乡村医生执业注册申请审核表;
(二)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
(三)二寸免冠正面半身照片两张;
(四)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乡村医生证书;
(五)下列证书或证明之一医|学教育网搜集整理:
1、《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颁布以前取得的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认可的中等以上医学专业学校毕业证书;
2、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河北省乡村医生中专水平培训合格证书》或《医生(乡村)资格证书》;
3、由乡镇卫生院出具并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认定的在村医疗卫生机构连续工作20xx年以上的证明;
4、按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接受培训、考试,取得的由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乡村医生执业考试合格证书。
(六)村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拟聘用证明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拟新建村医疗卫生机构的须提交村民委员会推荐证明和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拟批准设置的证明。
第八条: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执业注册,发给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卫生部规定的格式统一印制的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注册,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九条:乡村医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
(一)身体健康状况不能够胜任乡村医生工作的,或年满60周岁,不宜再从事乡村医生工作的;
(二)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三)受刑事处罚的,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执业注册之日止不满2年的;
(四)受吊销乡村医生执业证书行政处罚,自处罚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执业注册之日止不满2年的;
第十条:乡村医生经注册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后,方可在聘用其执业的村医疗卫生机构从事预防保健和一般医疗服务。
未经注册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的,不得执业。
第十一条:乡村医生执业证书有效期为5年。
乡村医生执业证书有效期满需要继续执业的,应当在有效期满前3个月申请再注册。
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进行审核,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准予再注册,换发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医|学教育网搜集整理:
(一)经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进行的考核合格;
(二)身体状况良好,能够胜任乡村医生工作。
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再注册,由发证部门收回原乡村医生执业证书:
(一)经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进行的考核不合格的;
(二)身体健康状况不适宜继续执业的;
(三)中止乡村医生执业活动满2年的。
第十二条:乡村医生应当在聘用其执业的村医疗卫生机构执业;变更执业的村医疗卫生机构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程序办理变更注册手续。
第十三条:乡村医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注册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注销执业注册,收回《乡村医生执业证书》:
(一)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踪的;
(二)受刑事处罚的;
(三)中止执业活动满2年的;
(四)考核不合格,逾期未提出再次考核申请或者经再次考核仍不合格的;
第十四条: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应妥善保管,不得出借、出租、抵押、转让、涂改和毁损。毁损和遗失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向原发证部门申请补发或换领。毁损的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应当交回原发证部门。
第十五条: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准予执业注册、再注册和注销注册的人员名单向其执业的村医疗卫生机构所在地的村民公告,并由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汇总,报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乡村医生执业注册、再注册、注销注册的,应当依据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遵循便民原则,提高办事效率医|学教育网搜集整理。
第十七条:村民和乡村医生发现违法办理乡村医生执业注册、再注册、注销注册的,可以向有关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反映;有关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反映的情况应当及时核实,调查处理,并将调查处理结果予以公布。
第十八条:对伪造乡村医生证书、学历证明、培训合格证书、资格证书、从业年限等有关证明、证件,以不正当手段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的,依照《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收缴乡村医生执业证书。
第十九条:上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加强对下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乡村医生执业注册、再注册、注销注册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违法行为。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20xx年1月1日起施行。
乡村执业医师实施细则最新篇二
为认真贯彻《学校卫生工作条例》,使医务室工作规范化,特制订下列规章制度。
一、每学年对全校学生进行一次体检,同时做好新生入学体检和毕业班体检工作,建立和健全每个学生的健康卡。
二、做好体检、视力、疾病、药品消耗等日常卫生统计工作。
三、协助爱卫会搞好学校卫生工作,每学年一次对班级落实卫生包干区,每月定期或不定期进行卫生检查评比,及时公布检查情况。
四、利用黑板报、画廊、广播进行卫生宣传教育,每学期至少五次。并按教学计划定内容、定时间开展健康教育活动。
五、注射器要严密消毒,做到一人一次一针。
大、经常督促食堂做好饮食卫生工作,每周至少二次去食堂检查卫生。预防食物中毒。
七、加强对常见病、多发病的防治工作,一旦发现传染病及时报告防疫站,做好消毒。预防工作。
八、配合体育教研组,进行体育医务监督,检查场地、体育运动器械的安全卫生,避免体育伤害事故发生。
2学校医务室安全管理制度一、学校相关卫生工作人员必须加强学习有关法规、政策,努力提高业务水平和工作能力。
二、医务室购买药品必须在卫生局指定的医药公司购买,不得直接跟厂方和药商购买,买药时要逐个进行药品检查,发现有伪劣药品及离保值期药品一律退货,并调查追究经办人。
三、每学期初进行药品清理,对过期药品、变质药品进行登记,并注明药品名称、规格、数量、价格,然后经有关部门验证后再销毁。
四、医生不开过期药品,如领药者发现过期药品,立即退回处理。
五、发药时要告诉学生怎样安全使用药品,并在药袋上写明每日服几次,服药时间、药量、分几次服完等。告诫病人不许超常服药,警惕用药过量引起的药物中毒。
六、经常检查医务室电器设备,用电开关及线路若有漏电、断电,应立即报告后勤处进行检修,防止火灾的发生。
七、医务室使用压锅消毒时,谁消毒、谁负责,避免超压发生爆炸事故。
八、医务人员要坚持使用一次性注射器和输管,严防医源性交叉感染。各种常用卫生器械要定期消毒、浸泡,每学期检查1-2次。发现生锈、破裂,功能不全即淘汰。
九、条件不具备时,不要给病人注射青霉素或其他易引起过敏性休克的药品,对危重病人要立即送医院处理。
十、医务室人员每周一次到体育课场地进行体育卫生监督,检查体育场地及体育器械有无不安全因素。
伊宁市第十七中学20xx年3月
乡村执业医师实施细则最新篇三
为进一步加强党内民主建设,认真执行民主集中制原则,努力形成林业局党委领导班子科学、民主决策机制,结合我局实际,现就实施重大决策、重要干部任免奖惩、重大项目安排和大额度资金使用(以下简称“三重一大”)事项集体决策制度实施制定如下细则。
一、基本要求
(一)认真执行民主集中制原则,按照集体领导、民主集中、个别酝酿、会议决定的要求,凡属职责范围内的“三重一大”事项,都应充分发扬党内民主,通过集体讨论,以会议形式作出决定,努力形成集体决策、科学管理、民主监督的决策、执行机制。
(二)依据局党委会议事规则,严格按照制定的工作流程和决策程序组织实施。
(三)局党委班子成员尤其是党委书记带头执行民主集中制,保证权力正确使用,防止权力的滥用。
(四)凡属“三重一大”事项,除遇重大突发事件和紧急情况外,应由局党委会以会议的形式集体讨论决定,不得以传阅、会签或个别征求意见等方式代替集体决策。
二、“三重一大”事项的具体内容及范围
(一)重大决策类:
1、学习贯彻上级党组织的重要文件、会议精神;研究贯彻县委重要决策、重大工作部署的意见措施;
2、全县林业事业中、长期发展规划、目标;
3、林业发展、改革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等方面的重大问题;
4、林业系统党的组织、宣传、精神文明建设工作;
5、林业系统党风廉政建设、政风行风工作;
6、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众团体工作;
7、报请上级党组织请示、报告事项,审议、批复下属党组织的请示、报告事宜;
8、其它需要讨论决定的事宜。
(二)重要干部任免、奖惩类:
1、科级干部的推荐;
2、股级干部的选拔、考核和使用;
3、局党委表彰及向上级党组织推荐的先进集体和个人;
4、推荐申报县级及以上综合类先进集体或先进个人;
(三)重大项目安排类:
1、依据县政府工作部署,研究贯彻意见;
2、林业基本建设年度工作计划;
3、林业重大工程建设项目安排;
(四)大额度资金使用类:
1、本局年度资金收支预算;落实局长和局长授权的分管局领导审批制度。
2、未列入年度预算资金的使用;
3、大额项目资金安排。
4、基本建设及大宗物品采购等。
三、主要程序
(一)会前准备阶段
1、会议议题由局党委书记根据党委班子成员的提议,在征求相关分管领导意见后提出;并与党委班子其它成员进行沟通。除遇重大突发事件和紧急情况需作出临时处置外,不得临时动议。
2、会议准备由分管领导组织有关股室(单位)准备相关材料,包括方案和论证材料。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事项,分管领导应组织相关人员进行专家论证、技术咨询、决策评估,提出可供决策的意见或报告。
3、会议通知(含议题及有关资料)由办公室负责,提前通知参会会人员及相关列席会议人员。
4、选拔任用干部,要按照《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条例》的相关规定,在民主推荐、考察的基础上,经党委书记(局长)与相关分管领导共同酝酿,为党委会决定干部任免做准备。
(二)会中决策阶段
1、会议决策时,由局党委书记主持。党委班子成员应对决策议题逐个明确表示同意、不同意或缓议的意见,并说明理由。因故未到会的党委班子成员可以书面形式表达意见。
2、会议主持人应在班子其它成员充分发表意见的基础上,最后发表意见。
3、讨论重要干部人事任免事项,到会人数必须超过应到会人数的三分之二,并采用票决制。
4、讨论中意见分歧较大或者有重大问题尚不清楚时,除在紧急情况下按多数意见执行外,应暂缓决策,待进一步调查研究后再作决策。
5、党委班子成员发表的意见应记录完整。
6、讨论决定的事项涉及与会人员本人及其直系亲属的,本人必须回避。
7、相关职能部门和监督部门人员可列席会议。
(三)会后执行阶段
1、局“三重一大”事项经集体决策后,由局党委班子成员按分工和职责组织实施。
2、党委班子成员个人对决策有不同意见的,可以保留,但在没有作出新的决策前,应无条件执行。同时,可按组织程序向上级党组织反映意见。
3、个人不得擅自改变集体决策,因情况发生变化需对决策进行重大调整或变更的,须经局党委会重新作出决策;如遇重大突发事件和紧急情况需作出临时处置的,必须向局党委书记报告,事后及时向局党委会报告并负责;未完成事项如需局党委会重新作出决策的,经再次决策后,按新决策执行。
四、监督检查
(一)党委班子成员应根据分工和职责及时向党委班子报告“三重一大”事项的执行情况,并将执行情况列入年度班子民主生活会和述职述廉的重要内容。
(二)“三重一大”事项决策后的贯彻执行情况,由局办公室具体负责决策实施过程中的检查和督办。检查和督办情况及时向局党委书记和党委领导班子报告。
(三)接受县纪委对局党党委班子执行“三重一大”制度的监督检查。
(四)局“三重一大”事项决策情况,除按有关规定不便于公开外,应在县党务公开网、相关会议、文件中进行公开。
(五)对未经党委班子集体决策就实施的“三重一大”事项,有关人员应及时向局党委书记报告。
五、责任追究
(一)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局党委按照职责分工,根据事实、性质和情节,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和《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等规定,追究有关责任者的责任。
1、违反决策程序规定的;
2、应提交决策的事项未提交,擅自决定实施的;
3、擅自改变集体决策的;
4、决策事项贯彻执行不力或者执行过程中主观上有过错造成重大影响的;
5、提供不实或者虚假信息误导决策者,造成决策失误的;
6、违反保密纪律的。
(二)党委班子决策失误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决策违反规定,应在查明情况、分清责任的基础上,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及时向上级部门报告,分别追究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其它负责人的相应责任。
(三)责任追究的方式有责令检查、诫勉谈话、通报批评、责令辞职,党纪政治处分、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等。
乡村执业医师实施细则最新篇四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乡村医生从业管理,规范乡村医生执业活动,根据《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符合《条例》规定的,拟申请执业注册或者再注册、变更注册在村医疗卫生机构从事预防、保健和一般医疗服务的人员。
第三条乡村医生经注册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后,方可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从事预防、保健和一般的医疗服务。乡村医生执业地点应与登记注册的村医疗卫生机构执业地点相符。
第四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村医生管理工作。
县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乡村医生执业注册工作,制定本地区乡村医生考核办法,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执业医师或者执业助理医师申请到村医疗卫生机构执业的,依照卫生部《医师执业注册暂行办法》进行执业注册,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注册程序
第六条符合《条例》第十条规定,拟申请在村医疗卫生机构执业的人员,应当向村医疗卫生机构所在地的县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执业注册。
第七条申请乡村医生执业注册,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乡村医生执业注册申请审核表》;
(二)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乡村医生证书》原件与复印件;
(三)申请人身份证原件与复印件;
(四)村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拟聘用证明;
(五)身体健康的相关证明;
(六)近期2寸免冠正面半身照片两张。
第八条注册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注册申请之日起15日内办理执业注册手续。对符合条件的,准予注册,发给《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注册,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如有异议,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乡村医生执业证书有效期为5年。
第九条《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应妥善保管,不得出借、出租、抵押、转让、涂改和毁损。如发生损坏或者遗失的,当事人应及时向原发证部门申请补发。损坏的《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应交回原发证部门;《乡村医生执业证书》遗失的,当事人应于15日内在当地市级以上政府报刊上声明作废。
第三章执业再注册
第十条《乡村医生执业证书》有效期满需要继续执业的,应当在有效期满前3个月申请再注册。
因中止执业活动满2年需要重新执业的,按再注册程序办理。
第十一条乡村医生申请执业再注册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原注册执业期间,遵守执业规则,履行乡村医生职责;
(二)经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培训与考核合格;
(三)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身体健康能胜任本职工作;
(四)受吊销乡村医生执业证书行政处罚,自处罚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执业注册之日止已满2年的;
(五)因受刑事处罚,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执业之日止已满2年的;
(六)中止执业活动满2年需要重新执业的,应当接受县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医疗机构培训3至6个月,并考核合格。
无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得从事医疗、预防、保健业务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乡村医生申请执业再注册时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乡村医生执业再注册申请审核表》;
(二)《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原件或复印件;
(三)县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每年一次培训合格记录和每两年一次考核合格记录;
(四)申请人身份证原件与复印件;
(五)村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拟继续聘用证明;
(六)身体健康的相关证明;
(七)近期2寸免冠正面半身照片两张;
(八)中止执业活动满2年的,还应提供培训考核合格相关材料。
第十三条持有注明“仅限在边远山区、海岛没有村医疗卫生机构的行政村执业”《乡村医生执业证书》的人员,申请再注册仅限在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边远山区、海岛没有村医疗卫生机构的行政村执业。
第十四条注册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再注册申请之日起15日内办理执业注册手续。对符合条件的,准予再注册,并换发《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再注册,应当收回原《乡村医生执业证书》,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如有异议,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章变更注册
第十五条乡村医生申请变更执业注册地点,应当到县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注册手续。
第十六条乡村医生申请变更执业的村医疗卫生机构属于原注册的县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申请人应到原注册的县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注册手续。
乡村医生申请变更执业的村医疗卫生机构不属于原注册的县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申请人应当先到原注册的县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注册手续,并填写《乡村医生变更执业注册申请审核表》。原注册的县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签署同意意见后,收回《乡村医生执业证书》。
第十七条申请变更执业地点的乡村医生,应当向拟变更执业的村医疗卫生机构所在地的县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执业注册手续,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原注册的县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的《乡村医生变更执业注册申请审核表》;
(二)申请人身份证原件与复印件;
(三)拟变更执业的村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拟聘用证明;
近期2寸免冠正面半身照片两张。
第十八条持有注明“仅限在边远山区、海岛没有村医疗卫生机构的行政村执业”《乡村医生执业证书》的人员,申请变更注册仅限在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边远山区、海岛没有村医疗卫生机构的行政村执业。
第十九条注册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变更注册申请之日起15日内办理执业注册手续。对不符合变更注册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如有异议,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条乡村医生办理变更执业注册手续过程中,在未完成新的变更执业地点许可前,不得从事执业活动。
第五章注销与撤销
第二十一条乡村医生注册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所在的村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在30日内报告原注册的县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原注册的县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注销执业注册,收回《乡村医生执业证书》:
(一)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踪的;
(二)受刑事处罚的;
(三)受吊销《乡村医生执业证书》行政处罚的;
(四)中止执业活动满2年的;
(五)考核不合格,逾期未提出再次考核申请或者经再次考核仍不合格的。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注册的县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上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撤销乡村医生执业注册:
(一)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注册决定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注册决定的;
(三)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注册决定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撤销的。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的,应当撤销乡村医生执业注册。
第二十三条被注销或被撤销注册的当事人如有异议,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取行政诉讼。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四条负责乡村医生执业注册的县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辖区《乡村医生执业证书》的准予注册、发放、变更注册和注销、撤销注册等建立统计制度和档案制度。
第二十五条县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准予执业注册、再注册、变更注册和注销与撤销注册的人员名单向其执业或拟执业的村医疗卫生机构所在地村民公告,并由设区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汇总后,再报省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乡村医生执业证书》由省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卫生部规定的格式统一印制。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由省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20xx年3月3日起施行,《福建省卫生厅关于下发〈福建省乡村医生执业注册暂行办法〉的通知》(闽卫基妇[20xx]9号)和《关于做好乡村医生资格重新认定和执业注册工作的补充规定》(闽卫基妇[20xx]294号)同时废止。
乡村执业医师实施细则最新篇五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医师队伍的建设,提高医师的职业道德和业务素质,保障医师的合法权益,保护人民健康,制定本法。
第二条依法取得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经注册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执业的专业医务人员,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医师,包括执业医师和执业助理医师。
第三条医师应当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和医疗执业水平,发扬人道主义精神,履行防病治病、救死扶伤、保护人民健康的神圣职责。全社会应当尊重医师。医师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医师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医师工作。
第五条国家对在医疗、预防、保健工作中作出贡献的医师,给予奖励。
第六条医师的医学专业技术职称和医学专业技术职务的评定、聘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医师可以依法组织和参加医师协会。
第二章 考试和注册
第八条国家实行医师资格考试制度。医师资格考试分为执业医师资格考试和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医师资格统一考试的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医师资格考试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实施。
第九条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参加执业医师资格考试:
(一)具有高等学校医学专业本科以上学历,在执业医师指导下,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试用期满一年的;
(二)取得执业助理医师执业证书后,具有高等学校医学专科学历,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工作满二年的;具有中等专业学校医学专业学历,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工作满五年的。
第十条具有高等学校医学专科学历或者中等专业学校医学专业学历,在执业医师指导下,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试用期满一年的,可以参加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
第十一条以师承方式学习传统医学满三年或者经多年实践医术确有专长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传统医学专业组织或者医疗、预防、保健机构考核合格并推荐,可以参加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考试的内容和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医师资格考试成绩合格,取得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
第十三条国家实行医师执业注册制度。取得医师资格的,可以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注册。
除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受理申请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准予注册,并发给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医师执业证书。
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可以为本机构中的医师集体办理注册手续。
第十四条医师经注册后,可以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从事相应的医疗、预防、保健业务。
未经医师注册取得执业证书,不得从事医师执业活动。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因受刑事处罚,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二年的;
(三)受吊销医师执业证书行政处罚,自处罚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二年的;
(四)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不宜从事医疗、预防、保健业务的其他情形的。
受理申请的卫生行政部门对不符合条件不予注册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六条医师注册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所在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应当在三十日内报告准予注册的卫生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注销注册,收回医师执业证书:
(一)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踪的;
(二)受刑事处罚的;
(三)受吊销医师执业证书行政处罚的;
(四)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暂停执业活动期满,再次考核仍不合格的;
(五)中止医师执业活动满二年的;
(六)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不宜从事医疗、预防、保健业务的其他情形的。
被注销注册的当事人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注销注册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七条医师变更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等注册事项的,应当到准予注册的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变更注册手续。
第十八条中止医师执业活动二年以上以及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情形消失的,申请重新执业,应当由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机构考核合格,并依照本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重新注册。
第十九条申请个体行医的执业医师,须经注册后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执业满五年,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行医。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个体行医的医师,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经常监督检查,凡发现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的,应当及时注销注册,收回医师执业证书。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准予注册和注销注册的人员名单予以公告,并由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汇总报国务院备案。
第三章 执业规则
第二十一条医师在执业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在注册的执业范围内,进行医学诊查、疾病调查、医学处置、出具相应的医学证明文件,选择合理的医疗、预防、保健方案;
(二)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标准,获得与本人执业活动相当的医疗设备基本条件;
(三)从事医学研究、学术交流,参加专业学术团体;
(四)参加专业培训,接受继续医学教育;
(五)在执业活动中,人格尊严、人身安全不受侵犯;
(六)获取工资报酬和津贴,享受国家规定的福利待遇;
(七)对所在机构的医疗、预防、保健工作和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依法参与所在机构的民主管理。
第二十二条医师在执业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遵守技术操作规范;
(二)树立敬业精神,遵守职业道德,履行医师职责,尽职尽责为患者服务;
(三)关心、爱护、尊重患者,保护患者的隐私;
(四)努力钻研业务,更新知识,提高专业技术水平;
(五)宣传卫生保健知识,对患者进行健康教育。
第二十三条医师实施医疗、预防、保健措施,签署有关医学证明文件,必须亲自诊查、调查,并按照规定及时填写医学文书,不得隐匿、伪造或者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
医师不得出具与自己执业范围无关或者与执业类别不相符的医学证明文件。
第二十四条对急危患者,医师应当采取紧急措施进行诊治;不得拒绝急救处置。
第二十五条医师应当使用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使用的药品、消毒药剂和医疗器械。
除正当诊断治疗外,不得使用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和放射性药品。
第二十六条医师应当如实向患者或者其家属介绍病情,但应注意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
医师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应当经医院批准并征得患者本人或者其家属同意。
第二十七条医师不得利用职务之便,索取、非法收受患者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第二十八条遇有自然灾害、传染病流行、突发重大伤亡事故及其他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时,医师应当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调遣。
第二十九条医师发生医疗事故或者发现传染病疫情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所在机构或者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医师发现患者涉嫌伤害事件或者非正常死亡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条执业助理医师应当在执业医师的指导下,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按照其执业类别执业。
在乡、民族乡、镇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工作的执业助理医师,可以根据医疗诊治的情况和需要,独立从事一般的执业活动。
第四章 考核和培训
第三十一条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机构或者组织应当按照医师执业标准,对医师的业务水平、工作成绩和职业道德状况进行定期考核。
对医师的考核结果,考核机构应当报告准予注册的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对考核不合格的医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可以责令其暂停执业活动三个月至六个月,并接受培训和继续医学教育。暂停执业活动期满,再次进行考核,对考核合格的,允许其继续执业;对考核不合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注销注册,收回医师执业证书。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指导、检查和监督医师考核工作。
第三十三条医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在执业活动中,医德高尚,事迹突出的;
(二)对医学专业技术有重大突破,作出显著贡献的;
(三)遇有自然灾害、传染病流行、突发重大伤亡事故及其他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时,救死扶伤、抢救诊疗表现突出的;
(四)长期在边远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条件艰苦的基层单位努力工作的;
(五)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应当予以表彰或者奖励的其他情形的。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制定医师培训计划,对医师进行多种形式的培训,为医师接受继续医学教育提供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采取有力措施,对在农村和少数民族地区从事医疗、预防、保健业务的医务人员实施培训。
第三十五条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和计划保证本机构医师的培训和继续医学教育。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承担医师考核任务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为医师的培训和接受继续医学教育提供和创造条件。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医师执业证书的,由发给证书的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吊销;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医师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卫生行政规章制度或者技术操作规范,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由于不负责任延误急危患者的抢救和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造成医疗责任事故的;
(四)未经亲自诊查、调查,签署诊断、治疗、流行病学等证明文件或者有关出生、死亡等证明文件的;
(五)隐匿、伪造或者擅自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的;
(六)使用未经批准使用的药品、消毒药剂和医疗器械的;
(七)不按照规定使用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和放射性药品的;
(八)未经患者或者其家属同意,对患者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的;
(九)泄露患者隐私,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利用职务之便,索取、非法收受患者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十一)发生自然灾害、传染病流行、突发重大伤亡事故以及其他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时,不服从卫生行政部门调遣的;
(十二)发生医疗事故或者发现传染病疫情,患者涉嫌伤害事件或者非正常死亡,不按照规定报告的。
第三十八条医师在医疗、预防、保健工作中造成事故的,依照法律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医师行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及其药品、器械,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医师吊销其执业证书;给患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阻碍医师依法执业,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医师或者侵犯医师人身自由、干扰医师正常工作、生活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未依照本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履行报告职责,导致严重后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对该机构的行政负责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或者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法有关规定,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本法颁布之日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医学专业技术职称和医学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由所在机构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认定,取得相应的医师资格。其中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从事医疗、预防、保健业务的医务人员,依照本法规定的条件,由所在机构集体核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注册并发给医师执业证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制定。
第四十四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中的医师,适用本法。
第四十五条在乡村医疗卫生机构中向村民提供预防、保健和一般医疗服务的乡村医生,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可以依法取得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不具备本法规定的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的乡村医生,由国务院另行制定管理办法。
第四十六条军队医师执行本法的实施办法,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依据本法的原则制定。
第四十七条境外人员在中国境内申请医师考试、注册、执业或者从事临床示教、临床研究等活动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八条本法自1999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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