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的优惠政策的通知(9篇)
篇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的优惠政策的通知
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宣传单
为保障残疾人的切身利益,更好地发挥税收政策在鼓励残疾人就业方面的积极作用,促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经国务院批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下发了?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字[2007]92号)(以下简称?通知?),决定自2007年7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统一实行调整后的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政策。
一是扩大了可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企业范围。
为了给各类企业创造公平竞争的税收环境,鼓励更多的企业吸纳残疾人就业,政策调整后才享受税收优惠的安置残疾人就业企业,由现行的民政部门、街道和乡镇政府举办的国有、集体所有制福利企业,扩大到由社会各类投资主体设立的各类所有制企业。特别是考虑到自2007年1月1日起,车船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已普遍适用于外资企业;新的企业所得税法也将于明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按照统一各类企业税收制度的要求,本次调整将外资企业也纳入到政策适用的范围中来,既有利于公平内、外资企业税收待遇,也有利于扩大残疾人就业的范围,只是由于新企业所得税法明年才能正式生效,因此,安置残疾人就业的外资企业所适用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将从2008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
二是扩大了鼓励安置就业的残疾人范围。“残疾人”是指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上注明属于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和精神残疾的人员和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8级)?的人员。为使具有劳动能力的各类残疾人享有同样的就业机会,调整后的政策将现行政策规定的“四残”(盲、聋、哑、肢体残疾)人员扩大到“六残”人员,新增加了智力残疾人和精神残疾人两类人员。新的政策规定工疗机构等适合安置精神残疾人员就业的单位,可以将精神残疾人员计入残疾人员人数,享受税收优惠政策;除工疗机构等外,其他单位安置精神残疾人员暂不能计入残疾人员人数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三是优化了鼓励残疾人就业的税收优惠方式。为堵塞现行民政福利企业税收政策存在的漏洞,便于税务部门加强征收管理,调整后的政策对享受税收优惠的企业安置残疾人员实行最低比例和绝对人数限制,具体比例为25%(含)以上,且安置人数不少于10人。
对达到上述安置比例的单位,在增值税和营业税方面,实行按企业实际安置残疾人员的人数限额退(减)税的办法。企业每安置一名残疾人员可享受的退还增值税或减征营业税的具体限额,由县级以上税务机关根据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发布的最低工资标准的6倍确定,但最高不得超过每人每年3.5万元。适用增值税和营业税优惠政策的行业范围基本维持不变,即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的纳税人为生产销售货物或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取得的收入占增值税业务和营业税业务收入之和达到50%的单位,但不适用于这些单位生产销售消费税应税货物和直接销售外购货物(包括商品批发和零售)以及销售委托外单位加工的货物取得的收入;享受营业税优惠政策的纳税人为提供“服务业”税目(广告业除外)取得的收入。占增值税和营业税业务收入之和达到50%的单位,但不适用于这些单位提供广告业劳务以及不属于服务业税目的营业税应税劳务取得的收入。对兼营增值税和营业税业务的单位,可自行选择退还增值税或者减征营业税,选定后1年内不得变更。
同时明确,如果单位既适用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又适用下岗职工再就业、军转干部、随军家属等其他支持就业的税收优惠政策的,可选择适用最优惠的政策,但不能累加执行。
在企业所得税方面,调整后的政策采取工资成本加计扣除的办法,并规定退减的流转税不再征收企业所得税。同时,为了与新企业所得税法和?残疾人就业条例?的有关规定衔接,更好地体现税收公平和支持残疾人就业的原则,对各单位超过安置义务(所谓安置义务,就是指?残疾人就业条例?规定,各单位必须安置1.5%(含)的残疾人员,否则要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但低于25%,且残疾人员不少于5人的单位,可以享受企业所得税税前加计扣除的优惠政策,但不能享受流转税的优惠政策。
总体来看,调整后的税收优惠政策,基本保持了现行政策对企业安置残疾人就业的支持力度,在某些方面政策支持的力度还有所加大。同时,将企业享受税收优惠与所安置的残疾人人数挂钩、与残疾人工资挂钩,既有利于使优惠政策能够真正惠及到残疾人个人、又有利于避免现行政策中仅注重安置残疾人相对比例而不注重绝对数量的弊端。更为重要的是,新的税收优惠方式由于实行限额退(减)的办法,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原来全额即征即退带来的问题,对于促进增值税制度的完善和规范、防止税收流失将起到积极作用。
四是突出了将保障残疾职工的合法权益作为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重要条件。为保障残疾职工的合法权益,调整后的政策对单位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条件,进行了严格规范。除了安置残疾人的比例、人数必须达到规定的条件外,还规定了其他四个与保障残疾职工的合法权益有着密切关系的条件:1、企业必须依法与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员签订一年(含一年)以上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并且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在单位实际上岗工作;2、企业必须为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员按月足额缴纳所在县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3、企业必须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向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员实际支付不低于企业所在县(市)适用的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4、企业必须具备安置残疾人员就业的基本设施和规章制度。这些条件的设置,既有利于加强税收政策的管理,防止企业弄虚作假的现象,又有利于运用税收引导的手段,强化企业对残疾人权益的保障,更好地体现了税收以人为本、关注民生的政策导向,对全社会维护残疾人的利益将起到有效的推动作用。
对辽宁、大连、上海、浙江、宁波、湖北、广东、深圳、重庆、陕西等10个试点省、市的正在享受税收政策的企业来讲,应当已经为残疾职工缴纳或者补缴社会保险。对试点地区以外的其它地区,2007年7月1日前已享受原福利企业税收优惠政策的单位,凡不符合?通知?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有关缴纳社会保险条件,但符合第五条规定的其它条件的,主管税务机关可暂予认定为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单位。2007年10月1日起,对仍不符合该项规定的单位,应停止执行税收优惠政策。
此次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政策调整,是党中央、国务院坚持以人为本,推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的一项重要政策措施。对进一步扩大残疾人就业,更好地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促进广大残疾人员工作和生活条件的改善,将起到积极的推动作用。同时,政策的调整,特别是减免税方式的改变,还将有利于税制的规范和完善,对于健全增值税链条机制、堵塞多年来存在的税收政策漏洞,公平各类企业的税收待遇,都将起到重要的作用。
五、对残疾人个人就业的增值税、营业税和个人所得税政策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136号)第六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93)财法字第40号]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对残疾人个人为社会提供的劳务免征营业税。
(二)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农业产品增值税税率和若干项目征免增值税的通知?[(94)财税字第004号]第三条的规定,对残疾人个人提供的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免征增值税。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主席令第四十四号)第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142号)第十六条的规定,对残疾人个人取得的劳动所得,按照省(不含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减征幅度和期限减征个人所得税。具体所得项目为:工资薪金所得、个体工商户的生产和经营所得、对企事业单位
的承包和承租经营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
六、资格认定
(一)
认定部门
申请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符合福利企业条件的用人单位,在向税务机关申请减免税前,应当先向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福利企业的认定申请。盲人按摩机构、工疗机构等集中安置残疾人的用人单位,在向税务机关申请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前,应当先向当地县级残疾人联合会提出认定申请。申请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其他单位,可直接向税务机关提出申请。
(二)
认定事项
民政部门、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对前项所述单位安置残疾人的比例和是否具备安置残疾人的条件进行审核认定,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审核认定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的真伪,分别由残疾人联合会、民政部门进行审核。具体审核管理办法由民政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分别商有关部门另行规定。
(三)各地民政部门、残疾人联合会在认定工作中不得直接或间接向申请认定的单位收取任何费用。如果认定部门向申请认定的单位收取费用,则本条第(一)项前两款所述单位可不经认定,直接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减免税申请。
七、减免税申请及审批
(一)取得民政部门或残疾人联合会认定的单位(以下简称“纳税人”),可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减免税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1.经民政部门或残疾人联合会认定的纳税人,出具上述部门的书面审核认定意见;2.纳税人与残疾人签订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副本);3.纳税人为残疾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缴费记录;4.纳税人向残疾人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实际支付工资凭证;5.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二)不需要经民政部门或残疾人联合会认定的单位以及第六条第(三)项规定的单位(以下简称“纳税人”),可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减免税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1.纳税人与残疾人签订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副本);2.纳税人为残疾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缴费记录;3.纳税人向残疾人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实际支付工资凭证;4.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三)申请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残疾人个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出具主管税务机关规定的材料,直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减免税。
(四)减免税申请由税务机关的办税服务厅统一受理,内部传递到有权审批部门审批。审批部门应当按照本宣传单规定的条件以及民政部门、残疾人联合会出具的书面审核认定意见,出具减免税审批意见。
减免税审批部门对民政部门或残疾人联合会出具的书面审核认定意见仅作书面审核确认,但在日常检查或稽查中发现民政部门或残疾人联合会出具的书面审核认定意见有误的,应当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5?129号)等有关规定作出具体处理。
如果纳税人所得税属于其他税务机关征收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将审批意见抄送所得税主管税务机关,所得税主管税务机关不再另行审批。
(五)主管税务机关在受理本条(二)、(三)项减免税申请时,可就残疾人证件的真实性等问题,请求当地民政部门或残疾人联合会予以审核认定。
十二、变更申报
(一)纳税人实际安置的残疾人员或在职职工人数发生变化,但仍符合退、减税条件的,应当根据变化事项按第十、十一条的规定重新申请认定和审批。
(二)纳税人因残疾人员或在职职工人数发生变化,不再符合退、减税条件时,应当自情况变化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
篇二: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的优惠政策的通知
中国残联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落实残疾人辅助性就业机构扶持政策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中国残疾人联合会
【公布日期】2017.06.20?
【文
号】
【施行日期】2017.06.20?
【效力等级】团体规定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残疾人保障
正文
中国残联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落实残疾人辅助性就业机构扶持政策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残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残联:
为进一步落实中国残联等8部门《关于发展残疾人辅助性就业的意见》(残联发〔2015〕27号,以下简称《意见》)精神,促进残疾人辅助性就业,经商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同意,现就进一步落实残疾人辅助性就业机构扶持政策通知如下。
一、办理享受资金扶持政策
(一)享受资金扶持政策的基本条件
辅助性就业机构办理《意见》中提出的场地租金补贴、无障碍改造补贴、生产设备、辅助器具购置补贴、残疾职工社会保险补贴以及《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财税〔2015〕72号,以下简称《办法》)中“补助辅助性就业机构运行费用”等资金扶持政策时,须满足以下基本条件:
1.根据组织形式不同,可以是依法在工商、民政等有关部门办理登记注册的独
立法人单位,也可以是独立法人单位附设机构(以工农疗、庇护工场或车间等形式存在)。
2.安置的智力、精神和重度肢体三类残疾人不少于5人。安置的残疾人应在法定就业年龄段内且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8级)。重度肢体残疾人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1至2级肢体残疾人)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3级肢体残疾军人)。
3.具有相对稳定的劳动生产项目,且至少已开展劳动生产6个月以上。
4.与安置的残疾人或其亲属签订了不低于6个月的劳动合同或相关协议,其中,签订全日制劳动合同的,应按国家规定参加社会保险。
5.残疾人日工作时间不少于3小时或者周工作时间不少于15小时。
6.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向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支付了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1/4的劳动报酬。
7.具有适合残疾人工作、生活的无障碍环境,具备较为完善的劳动安全保护措施。
8.配备一定比例的专门服务人员。安置精神残疾人的,需安排有专(兼)职精神科或相关业务能力的医生进行管理。
(二)享受扶持政策须提交的材料
辅助性就业机构首次提出办理上述所涉及扶持政策时,需向机构所在地县级残联提交以下备案材料:
1.在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或附设机构的相关文件。
2.与残疾人或与其亲属签订的劳动合同或相关协议。
3.安置的残疾人名册,身份证、《残疾人证》或者《残疾军人证》复印件。
4.向安置残疾人支付的劳动报酬凭证。
5.有关劳动项目的说明材料。
辅助性就业机构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劳动项目、安置残疾人数量等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后1个月内,向县级残联提交相关材料。符合享受扶持政策条件的,继续给予扶持。
(三)受理
县级残联在接到提交的材料后,受理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应至少安排2名工作人员对辅助性就业机构进行实地核查。县级残联受理过程中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对于符合条件的辅助性就业机构,资金应按当地补贴标准尽快拨付到位;对于不符合条件的辅助性就业机构,应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
(四)明确资金扶持标准
县级以上地方残联应配合财政等部门制定机构建设、场地租金、机构运行、无障碍改造、生产设备和辅助器具购置等补贴办法,以及对为辅助性就业机构提供就业项目、经营场地等方面支持的企业或单位的补贴或奖励办法。各地要按照《办法》规定,将扶持发展残疾人辅助性就业资金列入年度预算。
二、办理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辅助性就业机构提出享受《意见》中明确的税收优惠政策的,应满足《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增值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52号)规定的条件,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促进残疾人就业增值税优惠政策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33号)的规定,到税务部门办理享受税收优惠政策事项。
三、办理享受城市建设和公用事业优惠政策
辅助性就业机构办理享受城市建设和用水、用电、用气和用热等公用事业收费优惠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有关部门和有关企事业单位应当积极予以配合。
中国残联办公厅
2017年6月20日
篇三: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的优惠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公布日期】2007.06.15?
【文
号】财税[2007]92号
【施行日期】2007.07.01?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税收征管
正文
*注:本篇法规中的第三条第(二)项“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农业产品增值税税率和若干项目征免增值税的通知》[(94)财税字第004号]第三条的规定”已被《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若干废止和失效的增值税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发布日期:2009年2月26日
实施日期:2009年2月26日)宣布失效或废止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7]9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了更好地发挥税收政策促进残疾人就业的作用,进一步保障残疾人的切身利益,经国务院批准并商民政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同意,决定在全国统一实行新的促进残疾人就业的税收优惠政策。现将有关政策通知如下:
一、对安置残疾人单位的增值税和营业税政策
对安置残疾人的单位,实行由税务机关按单位实际安置残疾人的人数,限额即征即退增值税或减征营业税的办法。
(一)实际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每年可退还的增值税或减征的营业税的具体限额,由县级以上税务机关根据单位所在区县(含县级市、旗,下同)适用的经省(含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下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最低工资标准的6倍确定,但最高不得超过每人每年3.5万元。
(二)主管国税机关应按月退还增值税,本月已交增值税额不足退还的,可在本年度(指纳税年度,下同)内以前月份已交增值税扣除已退增值税的余额中退还,仍不足退还的可结转本年度内以后月份退还。主管地税机关应按月减征营业税,本月应缴营业税不足减征的,可结转本年度内以后月份减征,但不得从以前月份已交营业税中退还。
(三)上述增值税优惠政策仅适用于生产销售货物或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取得的收入占增值税业务和营业税业务收入之和达到50%的单位,但不适用于上述单位生产销售消费税应税货物和直接销售外购货物(包括商品批发和零售)以及销售委托外单位加工的货物取得的收入。上述营业税优惠政策仅适用于提供“服务业”税目(广告业除外)取得的收入占增值税业务和营业税业务收入之和达到50%的单位,但不适用于上述单位提供广告业劳务以及不属于“服务业”税目的营业税应税劳务取得的收入。
单位应当分别核算上述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和不得享受税收优惠政策业务的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不能分别核算的,不得享受本通知规定的增值税或营业税优惠政策。
(四)兼营本通知规定享受增值税和营业税税收优惠政策业务的单位,可自行选择退还增值税或减征营业税,一经选定,一个年度内不得变更。
(五)如果既适用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又适用下岗再就业、军转干
部、随军家属等支持就业的税收优惠政策的,单位可选择适用最优惠的政策,但不能累加执行。
(六)本条所述“单位”是指税务登记为各类所有制企业(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个体经营户)、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
二、对安置残疾人单位的企业所得税政策
(一)
单位支付给残疾人的实际工资可在企业所得税前据实扣除,并可按支付给残疾人实际工资的100%加计扣除。
单位实际支付给残疾人的工资加计扣除部分,如大于本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可准予扣除其不超过应纳税所得额的部分,超过部分本年度和以后年度均不得扣除。亏损单位不适用上述工资加计扣除应纳税所得额的办法。
单位在执行上述工资加计扣除应纳税所得额办法的同时,可以享受其他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二)对单位按照第一条规定取得的增值税退税或营业税减税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三)本条所述“单位”是指税务登记为各类所有制企业(不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个体经营户)、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
三、对残疾人个人就业的增值税和营业税政策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136号)第六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93)财法字第40号]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对残疾人个人为社会提供的劳务免征营业税。
(二)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农业产品增值税税率和若干项目征免增值税的通知》[(94)财税字第004号]第三条的规定,对残疾人个人提供的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免征增值税。
四、对残疾人个人就业的个人所得税政策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主席令第四十四号)第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142号)第十六条的规定,对残疾人个人取得的劳动所得,按照省(不含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减征幅度和期限减征个人所得税。具体所得项目为:工资薪金所得、个体工商户的生产和经营所得、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和承租经营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
五、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单位的条件
安置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包括福利企业、盲人按摩机构、工疗机构和其他单位),同时符合以下条件并经过有关部门的认定后,均可申请享受本通知第一条和第二条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一)依法与安置的每位残疾人签订了一年以上(含一年)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并且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在单位实际上岗工作。
(二)月平均实际安置的残疾人占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比例应高于25%(含25%),并且实际安置的残疾人人数多于10人(含10人)。
月平均实际安置的残疾人占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比例低于25%(不含25%)但高于1.5%(含1.5%),并且实际安置的残疾人人数多于5人(含5人)的单位,可以享受本通知第二条第(一)项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但不得享受本通知第一条规定的增值税或营业税优惠政策。
(三)为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按月足额缴纳了单位所在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政策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
(四)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向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实际支付了不低于单位所在区县适用的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
(五)具备安置残疾人上岗工作的基本设施。
六、其他有关规定
(一)经认定的符合上述税收优惠政策条件的单位,应按月计算实际安置残疾人占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平均比例,本月平均比例未达到要求的,暂停其本月相应的税收优惠。在一个年度内累计三个月平均比例未达到要求的,取消其次年度享受相应税收优惠政策的资格。
(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教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39号)第一条第7项规定的特殊教育学校举办的企业,是指设立的主要为在校学生提供实习场所、并由学校出资自办、由学校负责经营管理、经营收入全部归学校所有的企业,上述企业只要符合第五条第(二)项条件,即可享受本通知第一条和第二条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这类企业在计算残疾人人数时可将在企业实际上岗工作的特殊教育学校的全日制在校学生计算在内,在计算单位在职职工人数时也要将上述学生计算在内。
(三)在除辽宁、大连、上海、浙江、宁波、湖北、广东、深圳、重庆、陕西以外的其他地区,2007年7月1日前已享受原福利企业税收优惠政策的单位,凡不符合本通知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有关缴纳社会保险条件,但符合本通知第五条规定的其他条件的,主管税务机关可暂予认定为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单位。上述单位应按照有关规定尽快为安置的残疾人足额缴纳有关社会保险。2007年10月1日起,对仍不符合该项规定的单位,应停止执行本通知第一条和第二条规定的各项税收优惠政策。
(四)对安置残疾人单位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各项条件实行年审办法,具体年审办法由省级税务部门会同同级民政部门及残疾人联合会制定。
七、有关定义
(一)本通知所述“残疾人”,是指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上注明属于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和精神残疾的人员和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8级)》的人员。
(二)本通知所述“个人”均指自然人。
(三)本通知所述“单位在职职工”是指与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并依法应当签订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的雇员。
(四)本通知所述“工疗机构”是指集就业和康复为一体的福利性生产安置单位,通过组织精神残疾人员参加适当生产劳动和实施康复治疗与训练,达到安定情绪、缓解症状、提高技能和改善生活状况的目的,包括精神病院附设的康复车间、企业附设的工疗车间、基层政府和组织兴办的工疗站等。
八、对残疾人人数计算的规定
(一)允许将精神残疾人员计入残疾人人数享受本通知第一条和第二条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仅限于工疗机构等适合安置精神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具体范围由省级税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民政部门及残疾人联合会规定。
(二)单位安置的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主席令第二十八号)及有关规定的劳动年龄的残疾人,不列入本通知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安置比例及第一条规定的退税、减税限额和第二条规定的加计扣除额的计算。
九、单位和个人采用签订虚假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伪造或重复使用残疾人证或残疾军人证、残疾人挂名而不实际上岗工作、虚报残疾人安置比例、为残疾人不缴或少缴规定的社会保险、变相向残疾人收回支付的工资等方法骗取本通知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的,除依照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外,其实际发生上述违法违规行为年度内实际享受到的减(退)税款应全额追缴入库,并自其发生上述违法违规行为年度起三年内取消其享受本通知规定的各项税收优惠政策的资格。
十、本通知规定的各项税收优惠政策的具体征收管理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会同民政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另行制定。福利企业安置残疾人比例和安置残疾人基本设施的认定管理办法由民政部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制
定,盲人按摩机构、工疗机构及其他单位安置残疾人比例和安置残疾人基本设施的认定管理办法由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商财政部、民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十一、本通知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但外商投资企业适用本通知第二条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94)财税字第001]号第一条第(九)项、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福利企业、学校办企业征税问题的通知》[(94)财税字第00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民政福利企业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155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福利企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字[2000]35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完善现行福利企业税收优惠政策试点工作的通知》(财税[2006]111号)、《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民政部
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调整完善现行福利企业税收优惠政策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6]112号)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调整现行福利企业税收优惠政策试点工作的通知》(财税〔2006〕135号)自2007年7月1日起停止执行。
十二、各地各级财政、税务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本通知的各项规定,加强领导,及时向当地政府汇报,取得政府的理解与支持,并密切与民政、残疾人联合会等部门衔接、沟通。税务部门要牵头建立由上述部门参加的联席会议制度,共同将本通知规定的各项政策贯彻落实好。财政、税务部门之间要相互配合,省级税务部门每半年要将执行本通知规定的各项政策的减免(退)税数据及相关情况及时通报省级财政部门。
十三、各地在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上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〇〇七年六月十五日
篇四: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的优惠政策的通知
关于延续实施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优惠政策的公告
财政部公告2023年第8号
为促进小微企业发展,进一步减轻用人单位负担,现就延续实施《财政部关于调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公告2019年第98号)相关优惠政策公告如下:
一、延续实施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分档减缴政策。其中: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比例达到1%(含)以上,但未达到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比例的,按规定应缴费额的50%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比例在1%以下的,按规定应缴费额的90%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二、在职职工人数在30人(含)以下的企业,继续免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三、本公告执行期限自2023年1月1日起至2027年12月31日。对符合本公告规定减免条件但缴费人已缴费的,可按规定办理退费。
特此公告。
财
政
部
2023年3月26日
篇五: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的优惠政策的通知篇六: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的优惠政策的通知
最新《促进残疾人就业增值税优惠政策管理办法》全文
最新《促进残疾人就业增值税优惠政策管理办法》全文
第一条
为加强促进残疾人就业增值税优惠政策管理,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增值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5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税收减免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3号)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纳税人享受安置残疾人增值税即征即退优惠政策,适用本办法规定。
本办法所指纳税人,是指安置残疾人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
第三条
纳税人首次申请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以下备案资料:
(一)《税务资格备案表》。
(二)安置的残疾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8级)》复印件,注明与原件一致,并逐页加盖公章。安置精神残疾人的,提供精神残疾人同意就业的书面声明以及其法定监护人签字或印章的证明精神残疾人具有劳动条件和劳动意愿的书面材料。
(三)安置的残疾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注明与原件一致,并逐页加盖公章。
第四条
主管税务机关受理备案后,应将全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8级)》信息以及所安置残疾人的身份证明信息录入征管系统。
第五条
纳税人提供的备案资料发生变化的,应于发生变化之日起15日内就变化情况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备案。
第六条
纳税人申请退还增值税时,需报送如下资料:
(一)《退(抵)税申请审批表》。
(二)《安置残疾人纳税人申请增值税退税声明》(见附件)。
(三)当期为残疾人缴纳社会保险费凭证的复印件及由纳税人加盖公章确认的注明缴纳人员、缴纳金额、缴纳期间的明细表。
(四)当期由银行等金融机构或纳税人加盖公章的按月为残疾人支付工资的清单。
特殊教育学校举办的企业,申请退还增值税时,不提供资料(三)和资料(四)。
第七条
纳税人申请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应对报送资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承担法律责任。主管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提供资料的完整性和增值税退税额计算的准确性进行审核。
第八条
主管税务机关受理退税申请后,查询纳税人的`纳税信用等级,对符合信用条件的,审核计算应退增值税额,并按规定办理退税。
第九条
纳税人本期应退增值税额按以下公式计算:
本期应退增值税额=本期所含月份每月应退增值税额之和
月应退增值税额=纳税人本月安置残疾人员人数×本月月最低工资标准的4倍
月最低工资标准,是指纳税人所在区县(含县级市、旗)适用的经省(含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月最低工资标准。
纳税人本期已缴增值税额小于本期应退税额不足退还的,可在本年度内以前纳税期已缴增值税额扣除已退增值税额的余额中退还,仍不足退还的可结转本年度内以后纳税期退还。年度已缴增值税额小于或等于年度应退税额的,退税额为年度已缴增值税额;年度已缴增值税额大于年度应退税额的,退税额为年度应退税额。年度已缴增值税额不足退还的,不得结转以后年度退还。
第十条
纳税人新安置的残疾人从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的次月起计算,其他职工从录用的次月起计算;安置的残疾人和其他职工减少的,从减少当月计算。
第十一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于每年2月底之前,在其网站或办税服务厅,将本地区上一年度享受安置残疾人增值税优惠政策的纳税人信息,按下列项目予以公示:纳税人名称、纳税人识别号、法人代表、计算退税的残疾人职工人次等。
第十二条
享受促进残疾人就业增值税优惠政策的纳税人,对能证明或印证符合政策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负有留存备查义务。纳税人在
税务机关后续管理中不能提供相关材料的,不得继续享受优惠政策。税务机关应追缴其相应纳税期内已享受的增值税退税,并依照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各地税务机关要加强税收优惠政策落实情况的后续管理,对纳税人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检查发现纳税人不符合财税〔2016〕52号文件规定的,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四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办理税收优惠资格备案的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应检查其已备案资料是否满足本办法第三条规定,残疾人信息是否已按第四条规定录入信息系统,如有缺失,应要求纳税人补充报送备案资料,补录信息。
第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应定期或不定期在征管系统中对残疾人信息进行比对,发现异常的,按相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
篇七: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的优惠政策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
制定机关
公布日期
施行日期
文号
主题类别
效力等级
时效性
国家税务总局
2013.12.302014.01.01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78号
税务
部门规范性文件
现行有效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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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78号)
为进一步增强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实施效果,保障和维护残疾人职工的合法权益,现将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92号)第五条第(三)款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是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不含“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本公告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13年12月30日
——结束——
篇八: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的优惠政策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征管办法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民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残疾人联合会
【公布日期】2007.06.15?
【文
号】国税发[2007]67号
【施行日期】2007.07.01?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就业促进,税收征管
正文
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
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征管办法的通知
(国税发〔2007〕6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民政厅(局)、残疾人联合会: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92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5〕129号)的有关规定,现将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具体征管办法明确如下:
一、资格认定
(一)认定部门
申请享受《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92号)第一条、第二条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的符合福利企业条件
的用人单位,安置残疾人超过25%(含25%),且残疾职工人数不少于10人的,在向税务机关申请减免税前,应当先向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福利企业的认定申请。
盲人按摩机构、工疗机构等集中安置残疾人的用人单位,在向税务机关申请享受《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92号)第一条、第二条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前,应当向当地县级残疾人联合会提出认定申请。
申请享受《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92号)第一条、第二条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的其他单位,可直接向税务机关提出申请。
(二)认定事项
民政部门、残疾人联合会应当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92号)第五条第(二)、(五)项规定的条件,对前项所述单位安置残疾人的比例和是否具备安置残疾人的条件进行审核认定,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审核认定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的真伪,分别由残疾人联合会、民政部门进行审核。
具体审核管理办法由民政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分别商有关部门另行规定。
(三)各地民政部门、残疾人联合会在认定工作中不得直接或间接向申请认定的单位收取任何费用。如果认定部门向申请认定的单位收取费用,则本条第(一)项前两款所述单位可不经认定,直接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减免税申请。
二、减免税申请及审批
(一)取得民政部门或残疾人联合会认定的单位(以下简称“纳税人”),可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减免税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1.经民政部门或残疾人联合会认定的纳税人,出具上述部门的书面审核认定意见;
2.纳税人与残疾人签订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副本);
3.纳税人为残疾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缴费记录;
4.纳税人向残疾人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实际支付工资凭证;
5.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二)不需要经民政部门或残疾人联合会认定的单位以及本通知第一条第(三)项规定的单位(以下简称“纳税人”),可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减免税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1.纳税人与残疾人签订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副本);
2.纳税人为残疾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缴费记录;
3.纳税人向残疾人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实际支付工资凭证;
4.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三)申请享受《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92号)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的残疾人个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出具主管税务机关规定的材料,直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减免税。
(四)减免税申请由税务机关的办税服务厅统一受理,内部传递到有权审批部门审批。审批部门应当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92号)第五条规定的条件以及民政部门、残疾人联合会出具的书面审核认定意见,出具减免税审批意见。
减免税审批部门对民政部门或残疾人联合会出具的书面审核认定意见仅作书面审核确认,但在日常检查或稽查中发现民政部门或残疾人联合会出具的书面审核认定意见有误的,应当根据《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等有关规定作出具体处
理。
如果纳税人所得税属于其他税务机关征收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将审批意见抄送所得税主管税务机关,所得税主管税务机关不再另行审批。
(五)主管税务机关在受理本条(二)、(三)项减免税申请时,可就残疾人证件的真实性等问题,请求当地民政部门或残疾人联合会予以审核认定。
三、退税减税办法
(一)增值税和营业税
增值税实行即征即退方式。主管税务机关对符合减免税条件的纳税人应当按月退还增值税,当月已交增值税不足退还的,可在当年已交增值税中退还,仍不足退还的可结转当年以后月份退还。当年应纳税额小于核定的年度退税限额的,以当年应纳税额为限;当年应纳税额大于核定的年度退税限额的,以核定的年度退税额为限。纳税人当年应纳税额不足退还的,不得结转以后年度退还。纳税人当月应退增值税额按以下公式计算:
当月应退增值税额=纳税人当月实际安置残疾人员人数×县级以上税务机关确定的每位残疾人员每年可退还增值税的具体限额÷12营业税实行按月减征方式。主管税务机关应按月减征营业税,当月应缴营业税不足减征的,不得结转当年以后月份减征。纳税人当月应减征营业税额按以下公式计算:
当月应减征营业税额=纳税人当月实际安置残疾人员人数×县级以上税务机关确定的每位残疾人员每年可减征营业税的具体限额÷12兼营营业税“服务业”税目劳务和其他税目劳务的纳税人,只能减征“服务业”税目劳务的应纳税额;“服务业”税目劳务的应纳税额不足扣减的,不得用其他税目劳务的应纳税额扣减。
缴纳增值税或营业税的纳税人应当在取得主管税务机关审批意见的次月起,随
纳税申报一并书面申请退、减增值税或营业税。
经认定的符合减免税条件的纳税人实际安置残疾人员占在职职工总数的比例应逐月计算,当月比例未达到25%的,不得退还当月的增值税或减征当月的营业税。
年度终了,应平均计算纳税人全年实际安置残疾人员占在职职工总数的比例,一个纳税年度内累计3个月平均比例未达到25%的,应自次年1月1日起取消增值税退税、营业税减税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纳税人新安置残疾人员从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的次月起计算,其他职工从录用的次月起计算;安置的残疾人员和其他职工减少的,从次月起计算。
(二)所得税
1.对符合《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92号)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规定条件的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落实税收优惠政策。
2.原福利企业在2007年1月1日至2007年7月1日期间的企业所得税,凡符合原福利企业政策规定的企业所得税减免条件的,仍可按原规定予以减征或免征企业所得税,计算方法如下:
按规定享受免征企业所得税的原福利企业,2007年1月1日至2007年7月1日免征应纳税所得额=(2007年度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12)×6按规定享受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原福利企业,2007年1月1日至2007年7月1日减征应纳税所得额=(2007年度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12÷2)×62007年度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的确定,应按原规定计算,不包括福利企业残疾职工工资加计扣除部分。
3.各地税务机关应当根据本次政策调整情况,按有关规定调整企业所得税就地
预缴数额。
四、变更申报
(一)纳税人实际安置的残疾人员或在职职工人数发生变化,但仍符合退、减税条件的,应当根据变化事项按本通知第一、二条的规定重新申请认定和审批。
(二)纳税人因残疾人员或在职职工人数发生变化,不再符合退、减税条件时,应当自情况变化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
五、监督管理
(一)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加强日常监督管理,并会同民政部门、残疾人联合会建立年审制度,对不符合退、减税条件的纳税人,取消其退、减税资格,追缴退、减税资格期间已退或减征的税款,并依照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对采取一证多用或虚构《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92号)第五条规定条件,骗取税收优惠政策的,一经查证属实,主管税务机关应当追缴其骗取的税款,并取消其3年内申请享受《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92号)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的资格。
(二)税务机关和纳税人应当建立专门管理台账。在征管软件修改前,主管税务机关和纳税人都要建立专门管理台账,动态掌握纳税人年度退、减税限额及残疾人员变化等情况。
(三)各地税务机关应当加强与民政部门、劳动保障部门、残疾人联合会等有关部门的沟通,逐步建立健全与发证部门的信息比对审验机制。建立部门联席会议制度,加强对此项工作的协调、指导,及时解决出现的问题,保证此项工作的顺利进行。
本通知自2007年7月1日起执行,适用原政策的纳税人,一律按本通知规定
执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可按本通知精神,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
民政部
中国残疾人联合会
二○○七年六月十五日
篇九: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的优惠政策的通知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济南市促进残疾人就业专项行动实施方案(2023-2024年)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公布日期】2023.05.23?
【字
号】济政办发〔2023〕6号
【施行日期】2023.05.23?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残疾人保护
正文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济南市促进残疾人就业专项行动实施方案(2023-2024年)的通知
济政办发〔2023〕6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单位):
《济南市促进残疾人就业专项行动实施方案(2023-2024年)》已经市委、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3年5月23日
济南市促进残疾人就业专项行动实施方案(2023-2024年)
为促进残疾人更加充分、更高质量就业,根据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东省促进残疾人就业三年行动实施方案(2022—2024年)〉的通知》(鲁政办发〔2022〕20号)等文件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任务目标
完善残疾人就业服务体系,持续优化残疾人就业创业环境,稳定并不断扩大残疾人就业岗位,推动实现有就业需求和就业条件的城乡未就业残疾人高质量充分就业。2023年至2024年,全市实现城乡新增残疾人就业5000人以上,就业年龄阶段持证残疾人就业率不低于60%。
二、主要措施
(一)实施机关、事业单位带头安排残疾人就业行动。
1.健全机关、事业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机制。建立完善机关、事业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统计制度、公示制度和岗位预留制度,充分保障适合残疾人的就业岗位,定期向社会公开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机关、事业单位结合各自实际面向残疾人专设职位、岗位,适当放宽开考比例、年龄、户籍、学历、专业等报名条件,为残疾人参加招录(聘)考试提供合理便利。(牵头单位:市委组织部、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委编办,责任单位:市残联、各区县政府及代管镇、街道的功能区管理机构。以下将各区县政府及代管镇、街道的功能区管理机构简称为各区县政府)
2.落实机关、事业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任务。“十四五”期间,编制50人以上的党政机关和编制67人以上的事业单位(中小学、幼儿园除外),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在职职工总数1.5%比例的,至少安排1名残疾人就业。各级政府残工委成员单位率先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各区县(含代管镇、街道的功能区,下同)、街道(镇)根据机关和事业单位编制总数,统筹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原则上安置残疾人就业人数不低于编制总数的1.5%。(牵头单位:市委组织
部、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委编办,责任单位:市残联、各区县政府)
(二)实施国有企业带头安排残疾人就业行动。
3.加大国有企业安排残疾人就业力度。支持国有企业开发残疾人就业岗位,带头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相关部门每年组织举办国有企业助残就业专场招聘活动。(牵头单位:市残联、市国资委,责任单位: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各区县政府)
4.加强社区公共服务点岗位开发安置。新增建设的邮政报刊零售亭要预留不低于10%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适当减免摊位费、租赁费,有条件的免费提供店面。彩票新征召设立销售网点时,支持优先安排符合条件的残疾人就业,并在销售技能培训、网点建设等方面给予重点帮扶。残疾人申请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扶持、优先办理;对首次申请的,零售点间距不受合理布局限制。(牵头单位:市邮政管理局、市民政局、市体育局、市烟草专卖局,责任单位:各区县政府)
(三)实施民营企业安排残疾人就业行动。
5.支持民营企业吸纳残疾人就业。对于符合条件的吸纳残疾人就业的民营企业,实行按安置残疾人人数限额即征即退增值税办法,限额按照经省政府批准的月最低工资标准的4倍确定。加强对残疾人自主创业企业及个体工商户的扶持帮助,对符合条件的个体工商户,给予5000元的一次性补贴,并按当地个体经济组织从业人员社会保险最低缴费标准,给予应缴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两项之和60%的补贴。(牵头单位:市残联、市税务局,责任单位:市财政局、市民营经济局、各区县政府)
6.优化民营企业助残就业服务。搭建民营企业助残就业服务平台,组织举办“民营企业服务月”“残疾人就业援助月”等活动。支持电商、快递等新就业形态企业每年开发一批岗位定向招聘残疾人。鼓励电商、直播带货等平台加大残疾人入
驻优惠力度,放宽入驻条件,减免加盟、增值服务等费用,给予宣传推广、派单倾斜、免费培训等帮扶,强化商河县残疾人电商创业孵化基地等引领带动作用。(牵头单位: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残联、市民营经济局,责任单位:市商务局、市工商联、市信息通信发展办公室、市邮政管理局、各区县政府)
(四)实施残疾人组织助残就业行动。
7.广泛聚集社会助残就业力量。发挥国家级、省级、市级残疾人培训和就业示范基地的示范带动作用,利用全国残疾人就业文创联盟平台,引导社会组织积极参与助残就业行动。到2024年年底,省级残疾人就业示范基地达到10处。发挥各级各类残疾人专门协会、扶残助残社会组织和残疾人就业创业带头人等作用,推动残疾人就业项目建设,鼓励区县打造影响广泛、引领有力的残疾人就业项目品牌。(牵头单位:市残联,责任单位:市文化和旅游局、各区县政府)
8.组织举办助残就业主题公益活动。残疾人福利基金会等社会公益组织设立助残就业公益项目,组织开展以帮扶残疾人就业为主题的公益活动。(牵头单位:市残联,责任单位:各区县政府)
(五)实施就业困难残疾人就业帮扶行动。
9.推动公益性岗位安置。广泛开发残疾人公益性岗位,优先安置符合公益性岗位条件的残疾人或残疾人亲属,以及依老养残、一户多残等家庭成员,保障“零就业”残疾人家庭至少有1人就业。(牵头单位: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责任单位:市残联、各区县政府)
10.推动辅助性就业安置。认真落实残疾人辅助性就业机构建设扶持政策,依托残疾人托养机构、“如康家园”残疾人之家等普遍开展辅助性就业。到2024年年底,辅助性就业安置残疾人不少于1000人。推动符合条件的“如康家园”残疾人之家等辅助性就业机构设置社会工作岗位、配备就业辅导员。推动建设辅助性就业项目调配中心,开发适合辅助性就业特点的产业项目,带动残疾人居家就业。推
广通过劳务派遣形式实施“企业按比例就业+如康家园集中就业”模式,帮助就业困难残疾人实现更高质量就业。(牵头单位:市残联,责任单位:市财政局、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税务局、各区县政府)
11.推动落实低保渐退政策。低保残疾人家庭因就业或者家庭经济、生活状况改善不再符合低保条件的,经确认可延长低保待遇6个月至12个月。(牵头单位:市民政局,责任单位:市残联、各区县政府)
(六)实施农村残疾人就业帮扶行动。
12.巩固拓展残疾人脱贫攻坚成果。全面落实巩固拓展残疾人脱贫攻坚成果相关政策,做好就业帮扶服务,防止残疾人规模性返贫。(牵头单位:市残联,责任单位:市乡村振兴局、各区县政府)
13.扶持农村残疾人就业基地建设。依托农民专业合作社、产业基地、家庭农场等经营主体建立农村残疾人就业基地,每安置1名残疾人给予就业扶持8000元,辐射带动1户残疾人家庭给予扶持2000元。到2024年年底,建成农村残疾人就业基地不少于25处。(牵头单位:市残联,责任单位:市农业农村局、市财政局、各区县政府)
14.提升农村残疾人增收技能。依托农村残疾人就业基地、种养殖大户及助残服务机构等,针对农村残疾人免费开展种植养殖、产业加工等实用技术培训,每次培训不少于半天。(牵头单位:市残联,责任单位:市农业农村局、市财政局、各区县政府)
15.拓宽农村残疾人就业渠道。通过提供土地流转、土地托管、生产服务、技术指导、农用物资供应、农副产品收购销售、融资等服务,扶持农村残疾人或其家庭成员从事乡村旅游、农村电商、邮乐小店、农村寄递物流等行业。(牵头单位:市残联、市农业农村局,责任单位:市文化和旅游局、市商务局、市供销社、市邮政管理局、各区县政府)
(七)实施残疾人大学生就业帮扶行动。
16.加强残疾人大学生就业指导。健全部门间残疾人大学生信息交换机制,建立完善全市在校残疾人大学生数据库,指导残疾人大学生所在高校建立“一人一策”就业服务台账,在政策宣讲、职业规划、简历撰写、面试辅导、岗位推介、心理疏导等方面开展“一对一”服务。精准筛选离校未就业的残疾人高校毕业生,提供离校不断线就业服务,对有就业意愿的未就业的残疾人高校毕业生,免费提供职业指导、岗位推荐、职业培训或就业见习机会。(牵头单位:市教育局、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残联,责任单位:各区县政府)
17.推进残疾人高校毕业生多渠道就业。将残疾人高校毕业生作为重点对象,优先推荐安排就业。面向残疾人高校毕业生开展各类线上线下就业招聘活动,将残疾人高校毕业生纳入国家、省、市、校四级招聘网络,向残疾人高校毕业生推荐就业岗位。对通过市场渠道确实难以就业的,可根据个人意愿,依托公益性岗位安置。(牵头单位: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残联,责任单位:市国资委、市教育局、各区县政府)
18.落实高校毕业生就业创业扶持政策。对吸纳毕业年度残疾人高校毕业生的小微企业,根据吸纳人员数量,给予每个岗位2000元的一次性创业岗位开发补贴。对符合条件的残疾人高校毕业生创办小微企业的,给予最高3万元的一次性创业补贴。(牵头单位: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责任单位:市财政局、市残联,各区县政府)
(八)实施盲人按摩就业促进行动。
19.落实盲人按摩就业扶持政策。盲人按摩机构每安置1名符合条件的盲人按摩人员就业,每年给予该机构1万元扶持资金。医疗卫生机构每安置1名盲人医疗按摩人员就业,每年给予该机构1.5万元扶持资金。(牵头单位:市残联,责任单位:市财政局、市卫生健康委、各区县政府)
20.推进盲人按摩机构标准化建设。按照“五化六统一”(盲人按摩机构标准化、品牌化、规范化、数字化、社会化发展和统一门头标牌、统一LOGO标识、统一制度上墙、统一工作服装、统一按摩用品、统一服务规范)要求,促进盲人按摩行业规范化发展。对符合参与标准化建设条件的盲人按摩机构,按2万元至4万元标准进行一次性改造扶持,从次年起对考核合格的机构,按照安置盲人数量给予每人每年3000元的扶持资金。(牵头单位:市残联,责任单位:市财政局、各区县政府)
21.支持盲人医疗按摩机构发展。符合条件的盲人医疗按摩机构可申请医疗保险定点,对已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的盲人医疗按摩机构实行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协议管理。(牵头单位:市残联、市医保局,责任单位:各区县政府)
(九)实施残疾人就业服务提升行动。
22.建立完善残疾人就业服务体系。加大各类公共就业服务平台助残服务力度,规范市、区县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建设,畅通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助残就业服务渠道。开展残疾人就业服务需求调查,规范就业服务流程,优化就业扶持程序。丰富残疾人就业服务载体,举办形式多样、各具特色的残疾人就业服务活动。(牵头单位:市残联、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责任单位:各区县政府)
23.推进残疾人就业服务数字化建设。全面深化“智慧残联”建设,加强残疾人就业信息数据化管理,充分发挥公共求职招聘平台作用,搭建残疾人岗位供需信息互联桥梁,实现部门间残疾人就业数据信息共建共享。(牵头单位:市残联,责任单位: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大数据局、各区县政府)
24.加强残疾人就业创业辅导。推进职业指导和职业能力评估专业人才队伍建设,指导有条件的就业服务机构建立残疾人就业辅导员队伍,做好残疾人就业创业辅导工作。支持在创业孵化基地、创业园区等场地开辟残疾人创业专区和残疾人创业园地,挖掘适合残疾人的孵化项目。(牵头单位:市残联、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
局,责任单位:各区县政府)
(十)实施残疾人职业技能提升行动。
25.加强残疾人职业技能培训。充分利用职业院校、职业培训机构、行业和社会组织等建立残疾人职业培训基地,每个区县至少建立1处残疾人职业培训基地。对有就业需求和就业条件的城乡未就业残疾人分类开展精准培训。充分发挥“阳光大姐”等知名服务品牌的联动效应,依托济南阳光大姐等机构开展残疾人职业技能培训,打造具有济南特色的残疾人培训品牌。(牵头单位:市残联,责任单位: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教育局、各区县政府)
26.支持发展残疾人中高等职业教育。推动中高等职业院校设置残疾人职业培训技能课程,开发面向残疾人的就业创业培训项目。鼓励中高等职业院校扩大残疾人学生和残疾人子女招收规模,对在中高等职业教育院校就读的残疾人学生和残疾人子女,按照中专学历每人每年1200元、专科学历每人每年3000元、本科学历每人每年3500元、研究生学历每人每年4000元的标准给予资助。(牵头单位:市教育局、市残联,责任单位:市财政局、各区县政府)
27.搭建残疾人职业技能展示交流平台。定期举办残疾人职业技能竞赛,组织开展残疾人职业技能展示交流活动。高质量承办好第七届全国残疾人职业技能大赛暨第四届全国残疾人展能节。(牵头单位:市残联、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总工会,责任单位:市财政局、各区县政府)
三、工作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级政府要进一步明确职责分工,充分发挥残工委的组织协调作用,进一步优化残疾人就业政策措施,不断加大残疾人就业扶持力度。各牵头单位和责任单位要主动担当,积极谋划,细化措施,根据自身业务范围抓好任务落实。各区县政府残工委按年度对本方案实施情况进行监测和评估,及时发现和解决实施过程中出现的问题,每年12月10日前将落实本方案的工作成效、经验做
法、存在问题等情况报市政府残工委,并在方案实施期间适时组织一次残疾人就业创业扶持政策落实情况督促检查和效果评估。2024年年底前,市政府残工委办公室要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依托全国残疾人就业和职业培训信息管理系统,对本方案落实情况进行总结评估。
(二)完善奖惩措施。加大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奖惩力度,对符合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奖励条件的单位,每超过比例安排1名残疾人就业奖励8000元。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未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且未采取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等其他方式履行法定义务的,不能参评先进单位,其主要负责同志不能参评先进个人。加强残疾人就业服务监督评估。(牵头单位: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残联,责任单位:市财政局、各类表彰推荐单位、各区县政府)
(三)落实资金保障。各级政府要保障残疾人就业培训、就业服务、补贴奖励等相关资金投入,足额拨付并统筹使用好残疾人超比例奖励及就业基地、培训补贴、个体创业等各项扶持资金。严格按照相关规定加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牵头单位:市财政局,责任单位:市税务局、市残联、各区县政府)
(四)强化权益维护。各级各部门要切实消除影响残疾人平等就业的制度障碍和就业歧视,坚决打击侵害残疾人就业合法权益的行为。用人单位要严格履行用工主体责任,依法合规用工,科学合理安置,维护好残疾人生命健康安全,实现残疾人安全平等充分就业。(牵头单位:市残联、市总工会,责任单位: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各行业主管部门、各区县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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